(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务会议审议,2013年1月24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长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以下简称食品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乳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办法称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
本办法称生乳是指从符合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奶畜初乳、应用***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乳、**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以下简称质检总)主管国内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以下简称检验检疫)负责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食品,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章 乳品
第五条 质检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向出口乳品的或者地区的食品管理体系和食品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乳品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向出口乳品的或者地区,其主管应当向质检总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兽医服务体系、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出口的产品种类等资料。
质检总依法评估,必要时,可以派家组到该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书和出要求,允许其符合要求的相关乳品向出口。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质检总对向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质检总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或者地区主管批准设立,符合出口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其向出口的乳品符合食品标准和相关要求,并能够提供食品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出口的乳品种类、。
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质检总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向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或者地区主管出具的卫生书。书应当明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当地主管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是的,可供人类食用。
书应当有出口或者地区主管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书样本应当经质检总确认,并在质检总网站公布。
第八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乳品,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后,方可。
质检总可以依法调整并公布实施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 向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质检总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名单应当在质检总网站公布。
第十条 检验检疫对乳品的商实施备案管理。商应当有食品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食品的规章制度,并按照质检总规定,向其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乳品的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书。
(三)**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次。
(四)非**的乳品,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质检总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检测报告项目由质检总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质检总网站公布。
(五)乳品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未发现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时提供相应食品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质检总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
(八)尚无食品标准的乳品,应当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出具的明文件。
(九)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提供有关出具的明文件。
(十)标注项、荣誉、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明文件。
第十二条 乳品的商应当保其乳品符合食品标准,并公布其乳品的种类、产地、。
尚无食品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出具的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标准。
第十五条 乳品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未经检验检疫,任何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乳品实施检验;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出口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 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出具不合格明。涉及、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检疫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处理通知单,由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乳品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或者认可的场,未经检验检疫,不得擅自调离。
商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将销毁情况向检验检疫报告。
第十九条 乳品的商应当建立乳品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应当对本辖区内商的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十条 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可以按照出口目的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十一条 检验检疫应当建立乳品商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乳品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十二条 质检总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质检总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十三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备案。检验检疫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十四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
(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十五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及或者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乳。
**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并保体系有效运行。
**十七条 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管理情况;
(三)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
(四)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和质量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十八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或者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条 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质检总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在地检验检疫报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或者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或者地区的标准;
(三)贸易合同或者信用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均无上述标准或者要求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标准规定实施检验。
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保其出口乳品符合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疫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凭单》,并出具检验检疫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按照出境货物换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出具的《出境货物换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出具不合格明,不准出口。
产地检验检疫与口岸检验检疫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记录,保追溯有效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的条件、时间应当适合产品本身的特性,数重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七条 质检总和检验检疫应当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转办等乳品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设立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质检总报告,向地方、有关通报。
第四十条 质检总和直属检验检疫应当根据进出口乳品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质检总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乳品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负责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向出口乳品的或者地区发生可能影响乳品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事件时,质检总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乳品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质检总可以依据疫情变化、食品事件处置情况、出口或者地区主管和乳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经评估后调整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乳品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乳品存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乳品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在地检验检疫报告。乳品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根据乳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乳品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质检总。必要时,质检总可以责令召回。质检总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在地检验检疫报告。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质检总报告并向地方、有关通报。
质检总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进出口乳品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按照食品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第四十八条 乳品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检验检疫依照食品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
(一)未建立乳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销售记录制度不、不真实的;
(三)、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销售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 乳品商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按照食品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十条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责令改正,有违法得的,处以违法得3倍以下罚款,*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乳品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乳品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不合格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乳品商将不合格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或者认可的场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2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追溯制度或者无法保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 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